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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术语下货物因走私被没收的索赔
http://www.ky81.com 时间:2009/2/27 15:34:35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1813
    1995年8月28日,J国N公司(卖方)与中国G省B市(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N公司向B公司出售基础油(BASICFUELOIL),价格条件为CIF中国B港,总价款为529,500美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立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此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修改信用证,将原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变更为90号汽油。
   
    (一)申请人N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N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如期装运了货物,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于1995年11月8日向B公司的开证行发出了装般通知,递交了全部所需单证。并且,为避免单据延迟到达给B公司造成不便,N公司承运人签署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B公司的保函。这些事实表明N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作为本案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
   
    2.与N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做法相反,B公司却一再违约。虽然B公司从开证行得到了装船通知,但没有就货物报关及提货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作为合同买方的接收货物义务和报关义务,违反了《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合同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
   
    3.B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运送货物的船舶一并在中国B港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运货船舶被警方扣押20余日才入港,导致承运人向N公司要求支付巨额滞期费;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本案合同买方和提货保函所指定的提货人,B公司未采取任何澄清事实的措施,导致货物被警方变卖所得做地方财政之用。
   
    4.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CIF中国B港。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自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即B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航运途中及在目的港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由B公司承担。更何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警方扣押是直接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N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扣押并变卖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全部责任和损失均应同B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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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CIF|货物|走私|被没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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